国家层面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   粤人社发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卫生局、安全监管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市场安全监管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横琴新区地税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

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温津贴发放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四条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第五条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第八条高温津贴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并可年度调整。   第九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卫生局、安全监管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市场安全监管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横琴新区地税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号)要求,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

本通知自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号)及《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19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总工会

关于做好年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卫生计生委、人力社保局、总工会,各有关单位:

近期,我市天气异常,提前出现高温酷暑天气,其中5月29日最高气温突破历史同期极值,达到41.1℃,部分地区达到42℃。为切实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区县、各用人单位要深刻认识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做好迎接持续高温的思想准备,切实加强领导,把防暑降温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结合本辖区和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抓好工作安排部署,做到任务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

二、强化管理,落实责任

各用人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89号)要求,结合本单位的作业特点,做好防暑降温的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工作。

(一)认真贯彻作业时间要求

用人单位应按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的信息,严格遵守高温作业时间要求: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高温天气,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5时高温时段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4.因生产工艺要求,应急抢险需要,不能按规定停止高温作业或不能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单位,应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减少高温接触时间,同时做好防止高温中暑的应急准备工作。

(二)落实各项防暑降温措施

1.用人单位要制定防暑降温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落实各项防暑降温措施,加强高温作业劳动保护工作;

2.对高温作业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

3.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尽量缩短一次连续作业时间,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

4.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迅速脱离高温环境,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的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做好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用品发放工作

1、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2、自年6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元。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3、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三、明确责任,强化监管

防暑降温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卫生计生委、人力社保局和总工会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针对夏季高温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组成联合检查组,加大对建筑工地、露天作业场所、存在高温作业岗位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对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各项措施落实、高温津贴发放、中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发生中暑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责令用人单位认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严肃查处,并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四、工作要求。。。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浙人社发〔〕94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各单位:为加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切实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等各项权益,确保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决定适当提高职工夏季高温津贴(即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发放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企业高温津贴发放标准   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二、严格执行高温条件下的劳动禁忌标准   各单位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企业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即:重劳动、中等劳动、轻劳动分别为20、30、40分钟),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企业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企业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积极改善作业场所的工作条件;要为劳动者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三、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对防暑降温工作的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高温津贴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情况,督促企业坚持以人为本,制定和落实夏季防暑降温各项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身心健康。同时,要把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作为推进“双爱”活动的重要举措,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开展“送清凉送健康”等活动,以实际行动践行对职工的关爱。

四、执行时间   本次调整高温津贴标准自年6月1日起执行。

.6.23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山西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4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类用人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89号)要求,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对我省高温津贴计算方式和发放标准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从年起,高温津贴发放由省人社厅、财政厅(晋人社厅发〔〕99号)规定的按天计算改为按月计算。结合我省气象特点,每年6、7、8三个月,由用人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在岗职工每人每月发放高温津贴元。

三、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津贴增加而降低劳动者工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高温津贴从成本中列支,计入工资总额。

四、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标准发放高温津贴,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号)要求,现就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元。

二、企业在发放劳动保护性质的高温季节津贴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夏季工作现场清凉饮料的供应。

三、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

四、本通知自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3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江苏省

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条件下防暑降温工作,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企业按此标准支付的高温津贴,可按照规定税前扣除。

二、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通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明确本单位夏季高温津贴发放的具体岗位工种等,以及在非高温场所作业职工的津贴标准。企业在发放高温津贴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做好夏季作业场所的防暑降温工作。

三、企业应当在高温季节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合理增加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减轻劳动强度,保证安全生产,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情况,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企业制定和落实夏季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18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

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闽人社文〔〕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商务局、商贸局、经贸局)、卫生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经发局、卫生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省直属各单位,有关企业:

  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高温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元;如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9.2元。用人单位的高温津贴标准纳入工资总额,但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三、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四、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五、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六、防暑降温工作季节性强,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职工夏季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做好高温期间职工的防暑降温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八、调整后的高温津贴标准从年7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总工会

  年7月10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

湘劳社政字[5]20号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护夏季高温环境下作业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现将夏季高温时段劳动保护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凡有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合理调整工作时间,避免高温时段现场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7℃以上时,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应停止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元/人、月。

二、各地要从贯彻“以人为本”思想的高度,关心人民群众生活,切实搞好高温期间的防暑降温工作,指导企业采取有并行措施,加强对防暑降温知识的宣传,准备必要的防暑降温物品,同时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和休息环境。

三、本通知自5年7月1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内蒙古

转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等部门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人社发[]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总工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89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我区高温高寒天气室外作业的高温高寒岗位津贴支付标准,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3℃(含33℃)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作业连续6小时(含6小时)以上和在-25℃(含-25℃)以下高寒天气室外连续作业4小时(含4小时)以上工作岗位的劳动者。

二、支付标准及执行时间

高温高寒岗位津贴按月发放,高温岗位津贴元/月,高寒岗位津贴元/月。高温高寒岗位津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我区高温高寒天气情况见附表1、2,由自治区气象部门提供)。

三、其他要求

(一)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发放范围和标准,加强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不得随意扩大发放范围,更不得变相冒领。

(二)根据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已自行制定高温高寒天气室外作业的高温高寒岗位补贴,低于此标准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三)根据用人单位作业区域自然气候的差异,可适当调整区域津贴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四)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高温高寒岗位津贴,高温高寒岗位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高温高寒岗位津贴按原工资津贴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确保高温高寒天气室外作业劳动者健康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温高寒期间造成职业危害。

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89号)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

年10月10日

广西

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桂人社发[]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安全监督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总工会,中直驻桂企业,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炎热夏季高温条件下各用人单位生产(工作)活动的正常进行,切实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实施企业高温津贴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10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标准可在每人每月元至元之间。

二、高温津贴是对劳动者在特殊劳动环境下付出的额外劳动消耗所给予的额外的必要补偿,应在企业“应付工资”项下列支,做单列工资统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施高温津贴后,企业不得另以货币形式在其他项下向劳动者支付防暑降温费。

三、实施高温津贴后,用人单位仍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积极采取其他防暑降温措施,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同时,要继续安排好生产(工作)场地的清凉饮料供应(有关费用按现行规定在“劳动保护费”列支),以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也不能因实施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五、用人单位要加强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含33℃)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场所作业。

六、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高温津贴的政策解释工作。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津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支付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七、本通知自年6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山东省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发〔〕45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为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条件下防暑降温工作,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我省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二、各类企业要切实履行防暑降温工作主体责任,按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制度,落实防暑降温工作措施,调整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确保夏季生产安全和职工身体健康。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企业制定和落实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本通知自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6〕44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年7月29日

甘肃省

关于调整甘肃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甘人社通〔〕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中央在甘有关单位、有关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89号)精神,加强高温及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全省在岗职工高温津贴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温津贴发放范围:存在高温作业及高温天气期间安排职工工作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二、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和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2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8元,按在岗职工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发放。

三、企业发放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工作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五、本通知自年起执行。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年8月5日

关于调整我省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请示

尊敬的罗省长、咸省长:

按照刘省长、罗省长在有关材料上的批示和咸省长月初的安排,最近我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周边省份做法,研究提出了调整我省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初步方案,并征求了省财政厅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社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89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二、目前我省执行标准

目前,我省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执行的是年由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甘劳发〔〕号)规定的标准,即: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45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40元,一般工作人员(含行政事业单位)每人每月35元,发放时间为7、8、9三个月。至今已经连续17年未作调整。

年出台上述政策时,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仅为元,年,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已经达到44元,较年增长了%。现行高温津贴标准明显偏低,与目前我省职工工资水平形成了较大反差。

三、其他省市调整情况

据了解,近年来,全国陆续有26个省市调整了高温津贴标准,其中:按月发放的省区中,山西和江西的标准最高,为每人每月元;按天发放地区中,天津标准最高,为每人每个工作日24元。从发放时间来看,多数省份发放时长为4个月,海南发放时间最长,为4至10月共7个月。从周边省份调整情况来看,陕西于年进行了调整,标准为:每个工作日10元,享受范围为各类企业,同时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岗工作人员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个工作日10元,其他人员6元,执行时间为四个月;宁夏于今年5月进行了调整,标准为:每个工作日室外12元、室内8元,执行时间为四个月,享受范围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新疆于年进行了调整,标准为:每个工作日室外温度超过35C°12元、室内温度超过33C°6元,享受范围为各类企业;青海省由于气温较低一直未执行高温津贴制度。

四、我省的调整计划

(一)调整标准。高温、露天作业人员每人每个工作日12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个工作日8元。调整后,我省室外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达到每人每月元,较目前执行标准提高了%(比工资涨幅低个百分点),室内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达到每人每月元,较目前标准提高了%(比工资涨幅低个百分点)。

(二)实施范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三)执行时间。7、8、9、10四个月,较目前执行标准延长1个月。

(四)如省政府同意这个方案,就由省人社厅发文执行。

另外,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否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问题,我厅同省财政厅一起继续了解周边省份情况、向上汇报争取,一起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以上请示妥否,请审示。

附件:全国部分省市高温津贴标准一览表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年7月31日

附件:

全国部分省市高温津贴标准一览表

(截止年6月30日)

地区

发放金额

发放时间

北京

元/月(室外高温作业)

6—8月

元/月(室内高温作业)

浙江

元/月(高温作业)

6—9月

元/月(非高温作业)

元/月(一般工作人员)

山西

元/月

6—8月

上海

元/月

6—9月

江苏

6—9月

辽宁

7—9月

福建

5—9月

内蒙古

元/月

未设定

广东

元/月

6—10月

广西

—元/月

6—10月

湖南

不低于元/月

7—9月

江西

元/月(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

6—9月

元/月(室内非高温作业)

山东

元/月(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

6—9月

80元/月(非高温作业)

天津

24元/天

6—9月

湖北

12元/天

6—9月

河南

10元/天

未设定

陕西

6—9月

海南

4—10月

云南

未设定

吉林

10元以上/天

未设定

四川

8—12元/天

未设定

新疆

10—20元/天

未设定

安徽

不低于10元/天

未设定

宁夏

12元/天(高温、露天作业)

6—9月

8元/天(其他作业人员)

重庆

不低于5、10、15元/天

6—10月

贵州

8元/天或元/月

6—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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